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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何时起算?

在知识产权价值日益凸显,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是法院与当事人必须正确对待的首要问题。其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尤为关键,直接决定了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又是什么呢?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是否受理?超期起诉的,是否必然败诉?本文通过分析亨特商标侵权案例,梳理了我国现行法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引导人们深刻认识并有效运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而更加理性地处理可能面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1. 案情简介

天津市亨特尔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亨特尔公司或被告)成立于1996年4月18日,曾同美国亨特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亨特公司)签订协议,独家代理中国国内亨特机用户所需的维修部件销售及维修服务业务。1999年11月15日,双方结束合作关系,美国亨特公司要求天津亨特尔公司归还备件手册等材料,停止使用与美国亨特公司商标近似的“天津亨特尔”、“亨特尔”、“HUNTERE”等名称、标志及其他任何商标。天津亨特尔公司曾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与美国亨特公司近似的商标并获授权。

亨特自动化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上海公司或原告)系美国亨特公司于2000年9月1日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美国亨特公司授权,获得了其“”、“”、“”三枚业内知名度极高的商标(申请时间均为1999年)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但是,在美国亨特公司与天津亨特尔公司结束合作关系之后,天津亨特尔公司明知美国亨特公司商标的较高声誉,却其未经同意,在企业名称、宣传资料以及生产设备上使用与美国亨特公司国内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亨特上海公司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类似的“天津亨特尔”、“亨特尔”、“HUNTERE”等标识,实施侵权行为并大量销售与亨特上海公司相竞争的产品。

亨特上海公司认为天津亨特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2009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亨特上海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停止在网络、设备、宣传册、公司名称等各种场合下使用“亨特尔”、“HUNTERE”、“HUNTEER”字样;
        (2)判令被告在《铸造》、《中国铸造装备与技术》等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344万元、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

2. 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体现在三个方面:

        (1)原告亨特上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诉讼时效部分提出的抗辩理由是:由于被告与美国亨特公司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有过合作,被告在合作期间一直使用“天津亨特尔”及英文字号“HUNTERE”,因此原告早就知晓被告的字号,原告应于其获得商标权后的两年内起诉,目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3)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3. 法院观点(仅限诉讼时效部分)

针对诉讼时效的争议,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就本案而言,被告称其自1996年成立起未变更过企业名称,并与美国亨特公司合作期间就开始使用系争标识,已长达十年,故被告使用企业名称与涉案标识属于持续使用行为。原告就本案系争行为曾于2006年5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两次撤诉后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额的起算日期为2004年6月起,因此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已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额,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案件评析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在我国,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如果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无法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的,则被告时效抗辩成功,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持续性侵权行为除外)。

诉讼时效对案件的成败至关重要,能否有效运用时效制度进行抗辩有时候甚至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成败。抗辩成功,不战而胜。抗辩失败,庭审继续。而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期间,所以时效的起算点就格外关键和重要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也是如此。

知识产权侵权类案件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类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知道”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概念,就是不管权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使其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推定权利人已经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不仅是一个主观判断问题,更是一个证据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提出了时效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与美国亨特公司曾有过合作,在合作期间一直使用“天津亨特尔”及英文字号“HUNTERE”,因此原告早就知晓被告的字号,原告应于其获得商标权后的两年内起诉,目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则认为,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一种持续性侵权行为,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曾于2006年5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两次撤诉后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额的起算日期也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故而,被告的时效抗辩未获法院支持,原告胜诉。

可见,掌握并有效运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类型的案件极为重要,它直接关系着能否得到法律的强制程序保护,能否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赔偿以及损失赔偿起算时间(直接关系着损害赔偿额)等。因此,我们要掌握好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各项规定,特别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这一重要的时间节点,有效运用时效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类纠纷中做到及时起诉,有效抗辩,这样才能可攻可守、亦攻亦守,打好漂亮的攻防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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