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路浩资讯 > 路浩视点
涉及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审查意见答复探讨

640.webp.jpg





【摘要】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而言,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款这两个涉及客体问题的法条之间的审序关系。那么,代理师在答复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意见时是否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克服可能存在的涉及第二条第二款的缺陷?以及,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的该规定,能否推广到应对一般发明专利的审查意见答复?对于上述问题,本文讨论了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并对如何全面地答复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意见给出了一般性的思路。

【关键词】审查意见   答复客体    审序    一般性法条    特殊性法条




一、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条第二款的关系


审序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三四三号公告中指出,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下简称A25.1(2))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则需要就其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以下简称A2.2)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明确了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而言,A25.1(2)和A2.2两个法条之间的审序关系:先对权利要求是否属于A25.1(二)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进行审查,再对权利要求是否属于A2.2规定的发明保护的客体。


两个法条之间的上述审序关系也体现在了审查实践中。例如,在申请号为CN200710195299.0发明名称为“一种与模型无关的自适应控制器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实质审查的审查员以权利要求属于A25.1(2)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而在复审程序中,在复审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不属于A25.1(2)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情况下,合议组最终以权利要求不属于专利法A2.2规定的发明保护的客体为由维持了实审驳回决定(复审第43664号决定)。由此可见,A25.1(2)和A2.2之间的审序关系中蕴含的审查逻辑在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前就是存在的,只是审查指南的修改进一步在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明确了其审序关系。


上述案例的启发是,在审查员认为A25.1(2)无法适用的前提下,仍有可能以A2.2为由作出驳回决定。因此,在答复涉及A25.1(2)的审查意见时,除了围绕A25.1(2)的法条本身进行答复,还需要考虑审查员是否会进一步指出涉及A2.2的缺陷,从而寻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利要求存在的客体问题的缺陷。


法理关系

A2.2是专利法对于发明的定义,具体内容为: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方案”是发明定义中的关键内容。对于技术方案,审查指南中指出,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由此可见,“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又是“技术方案”的三个核心要素。


另一方面,对于A25.1(2),审查指南进行了如下释义: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指导人们进行这类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由此可见,A25.1(2)的释义中同样与A2.2中技术方案的三个核心要素“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又是“技术方案”密切相关。同时可以看出,如果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属于A25.1(2)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那么该权利要求必然也不符合A2.2的规定;反过来说,如果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符合A2.2的规定,那么该权利要求必然不属于A25.1(2)排除获得专利权的情形。


A2.2和A25.1(2)所体现出的上述联系的背后原因,是由于两个法条属于典型的法律中一般性法条和列举性法条的关系。列举性法条是指符合某一般性法条定义的具体行为的描述性规范,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法律定义和法律行为中的典型情形进行详细的规定,它相对于一般性法条而言具有更为具体的含义与可操作性。在专利法中,A25.1(2)就是最典型的特殊性法条,其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不属于A2.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一种特殊而典型的情形,为审查员快速地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存在客体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一般性法条在法律中是指能够概括出法律行为共性的法律条款,它的设置可以用于应对相应法律行为的普遍情形。一般性法条相对于列举性法条能够起到较好的兜底作用。具体原因如下,以专利法为例,A25.1(2)作为特殊性法条,其描述形式是“禁止性”的,即规定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然而该情形是无法穷尽列举的,此时一般性法条的兜底性作用将得以体现,对于无法适用A25.1(2)、又不属于符合专利法立法本意的授权客体的情形,可以适用A2.2进行排除。新修改的审查指南中对于两个法条审序上的规定也体现出了这一精神:审查实践中优先适用列举性法条,但不能忽视一般性法条的基础性地位。


由此可见,上述分析均是在法律条款本身以及法律条款之间的法理关系的范畴进行讨论,并未局限在某一类发明专利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虽然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所明确的A2.2和A25.1(2)的审序关系仅限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但笔者认为,其精神也可以适用于发明专利审查和答复的一般情形。


二、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可行性答复思路








根据对A2.2和A25.1(2)两个法条审序层面和法理层面的分析,笔者提出了对涉及A25.1(2)的审查意见进行答复时应该考量的两个因素:


审序因素:基于A2.2和A25.1(2)两者的关系,除了围绕A25.1(2)的法条本身进行答复,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克服可能存在涉及A2.2的缺陷。


法理因素:新修改的审查指南所明确的A2.2和A25.1(2)的审序关系可以不仅仅局限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其同样适用于发明专利审查和答复的一般情形。



基于上述两点考量因素,笔者建议对涉及A25.1(2)的审查意见进行答复时,一方面需要说明权利要求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另一方面还需要进行权利要求属于A2.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意见陈述。这种答复思路相对于传统地仅说明权利要求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言,不仅是从根本上尝试克服客体问题缺陷,同时也可以增加意见陈述的整体说服力,或在有授权前景的情况下缩短审查周期。


具体而言,说明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主要是围绕专利审查指南对于A25.1(2)的法条释义进行说理,重点强调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需要人的思维活动参与/不需要人对其进行分析判断/不需要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不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方法。上述意见陈述的内容侧重于对A25.1(2)规定的特殊情形进行排除性的说明。


另一方面,说明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整体上属于A2.2所述的技术方案,主要是围绕专利审查指南中技术方案的三个核心要素“技术手段”、“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进行说理,即该方案从整体上是否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该意见陈述的内容侧重于对A2.2规定的发明的一般性定义进行论述。


三、案例示意



关于答复涉及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审查意见的典型案例的独立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驾驶培训中教练考核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S1,获取待考核教练信息,根据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获取对应的教练车信息;

S2,根据所述教练车信息,获取所述教练车的培训过程信息;

S3,根据所述教练车的培训过程信息,获取所述待考核教练的各项考核分数;

S4,根据所述待考核教练的各项考核分数,获得所述待考核教练的最终考核分数。

,所述教练车的培训过程信息包括所述教练车的行驶轨迹、行驶速度、油耗和影像信息中的至少两种;

所述待考核教练的最终考核分数通过下式获取:T=I-a*(n1*B1)-b*(n2*B2)-c*(n3*B3)-d*(n4*B4)+e*(n5*B5)

其中, T为所述最终考核分数,I为初始分数,B1为所述行驶轨迹一次违规的扣分分值,n1为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所有教练车的行驶轨迹的违规次数,B2为所述影像信息中存在一次违规行为的扣分分值,n2为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所有教练车的影像信息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违规次数,B3为行驶速度违规的扣分分值,n3为在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所有教练车的行驶速度的违规次数,B4为各学员每次的培训时长、每个培训科目的培训时长、每次培训的行驶里程或每个培训科目的行驶里程违规一次的扣分分值,n4为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各学员每次的培训时长、每个培训科目的培训时长、每次培训的行驶里程或每个培训科目的行驶里程的违规次数;B5为带教一个学员的增加分值,n5为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带教学员的个数,a、b、c、d和e表示权重。

对于上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审查意见可能会指出,该方案整体上人为指定了考核教练的考核标准以及考核得分的计算方法,该方法是一种指导人们进行思维和判断的方法,其来源于人的抽象思维,其实施依赖于人为设定的规则,属于A25.1(2)规定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


在答复上述审查意见时,根据笔者归纳的可行性答复思路,首先需要说明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例如,可以在意见陈述中体现出以下内容: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判断依据是该方法的实施是否依赖于人的智力活动。在实施本技术方案的过程中,人的思维不会决定或影响考核分数的计算结果,无论由哪个考核人员对教练进行考核,只要其按照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方案进行考核分数的计算即可完成考核过程,个人的智力活动在考核的过程中不会起到任何作用,即权利要求1提供的技术手段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或改变,其实施不依赖于人的智力活动。


上述意见陈述的内容也属于传统的涉及A25.1(2)的审查意见的答复思路。然而,即使通过上述答辩内容克服了A25.1(2)的缺陷,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审查员仍有可能在下一次通知书中发出涉及A2.2的审查意见,例如下述内容:


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对教练进行考核从而管控教练车的使用,不属于技术问题;采用的手段是人为指定的计算考核得分的方法,属于考核管理方法的制定,未利用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手段;而获得的效果为杜绝教练车私用现象,其只是管理上的效果,未反应自然规律,不属于技术效果。因此,该方案整体上不属于A2.2所述的技术方案。


因此,根据笔者归纳的可行性答复思路,在本次答复的过程中同时进行权利要求属于A2.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意见陈述,可以提前应对可能在下一次通知书中出现的涉及A2.2的审查意见,同时增强权利要求1没有客体问题的说服力。具体而言,可采用的陈述内容实例如下:


本申请中对教练的考核因素包括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所有教练车的行驶轨迹的违规情况、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所有教练车的影像信息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违规情况、在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所有教练车的行驶速度的违规情况,以及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信息对应的各学员每次的培训时长、每个培训科目的培训时长、每次培训的行驶里程或每个培训科目的行驶里程的违规次数,在待考核历史时间段内所述待考核教练带教学员的数量,这些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且这些因素都是与教练考核相关的,因此根据这些因素综合对教练进行考核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


相比于现有技术中对教练的考核包括根据招收学员的数量、带教学员的数量或带教的时长等因素,而没有考虑到教练车使用的客观因素,本发明基于上述技术手段,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教练考核准确性低的问题,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问题;基于教练车使用的客观因素计算考核分数,提高了教练考核的准确性,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A2.2和A25.1(2)两个涉及客体问题的法条之间审序层面和法理层面的考量,提出了一种对涉及A25.1(2)的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思路:在说明权利要求不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基础上,还需要进行权利要求属于A2.2所述的技术方案的意见陈述。


笔者认为,相对于特殊性法条A25.1(2),一般性法条A2.2的使用会使得关于发明客体的审查和答复过程中留下较多的争辩空间,本文介绍的答复思路仅仅是一种可参考的意见陈述的思路,尝试从“特殊”和“一般”两个维度的说理来提高答复的说服力。其中,围绕一般性法条A2.2进行说理,是站在更接近立法本意的位置进行答辩,能够从根本上克服包括A25.1(2)在内的客体缺陷,提高答辩的成功率。



分享到微博

×
打开微信“扫一扫”,打开网页后点击屏幕右上角分享按钮